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瑞麟、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堆高機操作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在奇菱廠區因工作失誤遭同事李銘忠糾錯,雙方發生衝突,李銘忠出腳踢擊上訴人數次,致其受有右膝部挫傷,核係因故偶發一次性衝突,難認屬職場霸凌。上訴人於事發後未請假逕自工作場所離去,被上訴人於當日電請上訴人於翌日前來商談更換廠區工作,或如自認不能勝任工作,可以資遣方式解決,並未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下稱系爭事由),將於同年月23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解僱),並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下稱前審)均答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下稱系爭抗辯), 從未捨棄該抗辯。前審雖僅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非爭點簡化協議之訴訟契約,被上訴人仍得於原審為系爭抗辯。又李銘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民法第150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情形,難認上訴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得行使退避權或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規定之情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通知改善。惟李銘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非係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之雇主義務所造成,且被上訴人盱衡上訴人與李銘忠之衝突緣由,通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來協商是否調往其他廠區工作,應屬合理之必要措施。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特定勞資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不及於系爭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系爭事由為系爭解僱,並非屬上訴人請求調解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訴其遭職場霸凌時,雖於所提申訴書記載未無故曠職3 日等文字,然斯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事由為系爭解僱之事實,此部分自非屬勞基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至上訴人前揭申 訴書記載職場霸凌部分,已經勞工局轉送職安署處理,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自非因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訴而將其解僱,而係以系爭事由為系爭解僱,尚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復以其身體遭受侵害為由,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固與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系爭事由而為系爭解僱,與上訴人上開申訴事由無涉,自無違反職安法第39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既有系爭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系爭解僱,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 年3月10日起至其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5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151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