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即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志宏 吳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志宏自民國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102年2月28日邀同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吳季美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項分別約定蕭志宏不得 為競業禁止行為,亦不得有其他違反上訴人規定,依情節應予記大過以上處分之行為,系爭保證書第6條另約定蕭志宏如違反第1條之約定,應給付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下稱系爭懲罰性賠償),第5條及說明項則約定吳季 美就蕭志宏應負之賠償責任負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依伊於102年2月1日修訂之「同仁及親屬買賣房地產之權利與義 務」(下稱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至第6條規定,蕭志宏及其親 屬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伊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居間仲介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若有違反應予免職,至於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地產買賣,若蕭志宏未盡提報義務,視同其競業行為。詎蕭志宏未經伊仲介,亦未依規定提報吳季美於103年1月3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房地售予訴 外人陳宜蓁,及蕭志宏先於102年12月19日以其胞弟即訴外人蕭 至明名義向訴外人侯萌齡購買位於同街000巷00號6樓房地後,於103年12月間再贈與吳季美等行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 、第6項約定,伊得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蕭志宏給付系爭懲罰性賠償,並依該保證書第5條及說明項之約定,請求吳季 美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蕭志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9 萬6094元本息,吳季美給付452萬9644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蕭志宏則以: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未區分情節輕重,約定伊一經違反,均應賠償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顯 係預先加重伊之責任,伊於簽署時無法預見具體責任範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102年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縱屬有效,伊僅漏未提報,並無競業行為,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其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亦過高,應予核減等語;吳季美另以:系爭保證書於102年2月28日簽訂,並於105年2月27日終止,上訴人已不得對伊為請求。系爭保證書關於伊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第739條之1之強制規定,對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伊得為先訴抗辯。縱認伊應負人事保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蕭志宏給付上訴人26萬645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除外)則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蕭志宏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102年2月28日邀同吳季美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蕭志宏在職期間,對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倘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第1條第1項、第6項分別約定蕭志宏 在職期間,不得有該條第1項所定競業行為或依情節應予大過以 上處分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係為達成上訴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並未加重蕭志宏之責任或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其限制亦屬明確,固屬有效。惟蕭志宏係受僱上訴人之勞工,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以維持生活,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 :「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如保證人(即蕭志宏)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即蕭志宏)願賠償公司(即上訴人)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系爭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等語,使蕭志宏有系爭保證書第1條 第1項各款或第6項之情形,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外,另須給付系爭懲罰性賠償,將使其生活無以為濟,對其之經濟及生存利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所訂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有關懲戒或免職之規定, 均未有金錢罰則,更無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對違反依情節應予大過以上之懲戒或免職處分之行 為,均課以高達3倍年薪之懲罰性賠償,無異在系爭工作規則之 外,片面增加懲罰性賠償之規定,違反工作規則合理性變更法理,濫用勞基法第70條所賦與雇主即上訴人訂立工作規則之權利,過度加重蕭志宏之責任,難認該約定具有相當性、合理性,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於蕭志宏有重大不利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及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蕭志宏給付479萬6094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亦無從依該保證書第5條及說明項之約定,請求吳 季美負保證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保證書第6條係約定:「除本保證書已約定賠償金額或另有約定外 ,如保證人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等語,依其文義,該所指懲罰性賠償,似為確保蕭志宏債務之履行,約定於其不履行債務(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時,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錢, 而具有違約金性質。果爾,倘法院認其金額過高,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非謂蕭志宏一有違反,即應給付年 薪3倍之金額。原審既認蕭志宏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則能否謂上訴人以此為由,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蕭志 宏為給付,不論金額多寡,均過度加重蕭志宏之責任、對其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