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梁永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梁永鎮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宜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在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及經營黃昏市場(下稱系爭黃昏市場),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莊淙欽、黃麗緞(下稱黃麗緞2人 )借貸(或集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同年9月15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永業創宇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因考量 伊年紀、債信等問題,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永業公司實際仍由伊經營管理,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 更登記予伊,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永業公司設立時出資326萬元,嗣亦陸續匯 款逾7、8百萬元至永業公司之銀行帳戶,支付永業公司各項欠款,伊非永業公司掛名負責人,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於108年3月11日合意終止,改由伊實際經營永業公司。兩造與訴外人梁家豪、梁家禎、梁桔嘉、梁秀蓁(下合稱梁家豪4人)、上訴人之前妻李麗蘭(合稱李麗 蘭5人)於同日簽立之永業公司利潤分配契約書(下稱利潤分配 契約),僅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子女梁家豪4人受分配永業公司營 業利潤之權利,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終止。倘認伊應將永業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於上訴人償還伊代墊之永業公司各項費用前,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興建、經營系爭黃昏市場,於106年8月15日邀同其長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梁家瑜為保證人,向黃麗緞2人借貸(或集資)600萬元,於106年間以每月14萬元向訴外人蔡瑞祥、蔡昆林、蔡羽書、蔡佳勳(下合稱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永業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出資額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為興建及經營管理系爭黃昏市場,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及向黃麗緞2人借款籌資,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永業公司,因債信問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實際經營者仍為上訴人,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因永業公司於108年3月間已無資金營運,兩造於同年3月11日達成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實際經營永業公司之合意(下稱系爭終止約定),嗣被上訴人代表永業公司與黃麗緞2人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黃昏市場興建投資合約書,與地主於108年3月2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償還上訴人對黃麗緞2人之借款、積欠地主之地租等債務。被上訴人以永業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李麗蘭5人於108年3月11日同日簽立利潤分配契約,係渠等間就永業公司分配利潤予梁家豪4人為約定。足見兩造之系爭終止約定,並非利潤分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另一獨立契約。惟兩造間、永業公司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上開數個契約,彼此間具有互相依存、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若其中一契約因一造惡意行為而未能成立生效,並無從期待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利潤分配契約約定辦理公證屬其生效要件,嗣因上訴人未要求辦理公證而尚未發生效力,難認永業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係惡意不履行分配利潤予梁家豪4人而違反誠信原則。惟倘上訴人嗣後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公證手續,其無故不會同辦理,致利潤分配契約不生效力時,基於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應使與利潤分配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之系爭終止約定同其命運,使其因而失其效力,始為公平。又兩造既於108年3月11日成立系爭終止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承受上訴人對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成為永業公司實質股東及負責人,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兩造於108年3月11日之系爭終止約定,與利潤分配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繼謂系爭終止約定與利潤分配契約,具有互相依存、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不可能單獨履行其中一契約,先後論列已有不一。且原審既認系爭終止約定與利潤分配契約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利潤分配契約因未辦理公證而不生效力,乃又謂系爭借名契約依系爭終止約定而合意終止,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利潤分配契約之備註2.記載:「本人梁永鎮自本契約書生效後絕不干涉永業創宇之任何管理」,有利潤分配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調字卷第17頁),似見利潤分配契約生效後,上訴人始負有退出永業公司經營管理之義務。原審復認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利潤分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利潤分配契約約定伊不得干涉永業公司任何業務,須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永業公司營業利潤予伊指定之人,惟利潤分配契約未經公證而不生效力,上開經營權移轉之約定自未生效,伊得基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5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