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禾燁科技有限公司、楊占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7萬3,764 元,標得被上訴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34處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8月9日完工,並依被上訴人驗收結論改正缺失後,於同年9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複驗,詎被上訴人迄不辦理 ,且拒絕付款。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 223萬9,19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法院前審另主張:伊已依約給付且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共45萬8,499元本 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其於本院聲明擴張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採購內容包括監視系統DVR 監視主機(下稱系爭主機)、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等其他設備(下稱其餘設備),構成監視系統之一體。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主機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經伊通知補正,仍未改善,又逾期完工11日,延誤進度落後達21.56%,伊已以 106年3 月23日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其餘設備得與系爭主機分離,且不具效用上從屬性,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解除全部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倘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伊在上訴人給付主機經驗收合格前,亦得拒絕給付價金。再者,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應計罰違約金3萬8,214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採購內容包括系爭主機及其餘設備,觀諸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標單、估價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式監視錄放影設備規範(下稱設備規範)」內容可知,兩造締約真意及目的,係以系爭主機與其餘設備構成監視系統之一體,具不可分關係。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除本公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兩造均同意應依經濟部訂頒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據以認定原產地。上訴人自承系爭主機係由訴外人成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交由國內廠商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組裝。惟成創公司交付予良泉公司之零組件,部分屬無須組裝之外部配件,良泉公司僅需就機箱零配件(包括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EPE 泡棉、LED PCB )、主機板等少數零組件為組裝,係屬簡易組裝,依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款、認定標 準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不得視為實質轉型。系爭主機原產地仍為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11月16日、12月16日發函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系爭主機原產地非大陸地區之證明或更換非大陸製主機,上訴人僅函覆要求驗收,迄未補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款約定,於106年3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先交貨安裝,再由被上訴人驗收,系爭監視系統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上訴人引民法第50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 受領工作且持續使用後,再解除系爭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 233萬9,194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45萬8,499元本息,均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該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開追加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主機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約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系爭主機與其餘設備構成監視系統之一體,具有不可分性,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且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系爭標單、設備規範之器材 型錄送審,係器材型式、規格之審查,與原產地無涉,無礙前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標後已通過文件及樣品測試審查,被上訴人已同意使用大陸製主機,不得再以系爭主機不符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核屬誤會,原判決並已敘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