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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呂淑玲黃明發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上訴人
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參加人
游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參加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上訴本院後,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性質,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逾1年始請求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693萬0,81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審係以上訴人逾權利行使期間為其敗訴之理由,是未論述瑕疵發現期間為10年,非屬判決不備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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