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尹崇堯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經營168周報,透過各種便利商店販售,上訴 人翁立民為其負責人。翁立民於執行媒體報導業務時,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在168周報第411期第3版「謝益之專欄⑶」內,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報導,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內容不實(下稱系爭 報導),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 登於168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首頁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刊登如該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在實體法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 伊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保護合法利益均不罰。在程序法部分,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社會公益,應被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翁立民為一六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刊登系爭 報導,該報導屬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為兩造所不爭。 ㈡稽諸葉姓經理人係105年3月14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及證人杜英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統計資料、上訴人所提消息來源之作者通話記錄等件,參互以察,可認系爭報導確屬不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已為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並有過失,該部分報導使讀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低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衡諸上訴人是以發行、販售168周報致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並曾以168理財網預告168周報出版內容,復斟酌侵害情節,及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不至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認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為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 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網頁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自己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將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情事刊載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兩者間自有不同。 ㈡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事,末冠以:「聲明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立民」。似見係強制命加害人將法院代擬內容之澄清啟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其命加害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與否及應為如何表意,有無侵害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無其他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方式?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酌,遽命上訴人為前開刊登行為,尚有可議。又原審既命上訴人各負刊登義務,僅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內容竟並列上訴人為刊登之聲明人,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