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大田、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一工區」標案決標與被上訴人,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工區內之水銀燈汰換為LED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15萬6730元,完工日期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亦將該工區內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鈉光燈(合計702盞)一併更換為LED燈(下稱系爭LED燈),其 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惡意施作,強迫上訴人得利,且上訴人最遲於108年7月16日已知悉上開鈉光燈遭誤換,仍以所有之意思,持續長期使用系爭LED燈,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LED燈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包含系爭LED燈及汰換之施工費合計為454萬1220元,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拆除鈉光燈702盞,經折舊後致上訴人受有164萬1282元之損害。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之該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9萬9938元。另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並於 當日以函文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不過該函於翌日始為上訴人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此扣罰逾期違約 金8萬9157元。上訴人誤引附錄2工地管理第4至6條之規定,所扣罰之1萬2000元,要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提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891萬5673元,業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迄110年1月26日始退還,計遲延36日,依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1.13%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為9,937元。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303萬10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