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林振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任職伊公 司,並自95年1月24日起擔任伊民權分行(下稱民權分行)襄理 ,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被上訴人因業務而結識任職於訴外人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鑑估人員林湛洲後,經由其介紹再認識訴外人許麗卿(林湛洲之母)、黃光榮(合稱許麗卿等2人)。因許麗卿等2人欲投資不動產買賣,礙於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被上訴人為提高業績,未依伊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第6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徵信篇第1章第2節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借款 人、保證人之資力,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貸款案(合稱系爭貸款案)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下稱系爭審核表)中,填載許麗卿等2人提供之人頭借款人及人頭保證人(詳 如附表借款人及保證人欄所示)之資力為「尚可」,並於擔保品鑑估表中,故意作成明顯超出當時市價之鑑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放貸,雖經拍賣擔保品收回部分資金,惟仍有新臺幣(下同)2331萬3614元(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215萬7091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1萬361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6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餘2215萬7091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作業,悉依上訴人作業規範為之,擔保品之鑑價亦由上訴人委託泰和公司進行後,送總行審查部審查,分行並派人覆審,伊僅負責向仲介業者為市場訪價。而依泰和公司鑑價結果,除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之 擔保品,泰和公司估價與執行處鑑價有顯著差異外,其餘無甚差異,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4日起擔任民權分行 襄理,負責放款、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自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徵信準則第24條、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6章第2節第3條等規定進行徵信,又被上訴人未負責授信業務,即難以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規定相繩。依證人即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承辦行員林欣燕及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陳賴鋒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重訴字第14號、原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中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經辦系爭貸款案,負責取得、查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並進行對借款人、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更需至現場查看擔保物,對於擔保物價值之鑑定,除參考泰和公司之鑑價外,應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即進行訪價)作成擔保物鑑估表,非得完全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㈡編號1、3所示貸款案部分:編號1、3所示借款人李萬壽、張秋莉及保證人王碧蓮、宋俊燕(合稱李萬壽等4人)分別為人頭借款人或人頭保證人,均無償還 貸款之資力,亦未於所稱之公司實際任職,被上訴人經辦各該貸款案,未確實查核渠等之資力及工作狀況,逕於系爭審核表填載不實之職業,工作及收入均稱穩定等語,且因未實質進行對保,致未察覺王碧蓮於93年9月3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原法院刑事更一審受囑託鑑定編號1、3所示擔保物之價值,認定其於95年3月之價格依序為每坪17.2萬元(總價567萬840元)、每坪23.2萬元(總價917萬3280元),不足擔保上訴人分別核貸予李萬壽之720萬元及張秋莉之1130 萬元債權;惟泰和公司鑑估人員鑑價結果,就編號1估價為每坪31.3萬元、總價1032萬5000元,編號3為每坪38.1萬元、總價1380萬元,被上訴人訪價結果則為編號1每坪31.3萬元、總價1032萬5000元,編號3每坪35.8萬元、總價1415萬8000元,均超出市價甚多。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違背其經辦之職務,並生損害於上訴人,因此遭法院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編號1、3所示擔保品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償債務,上訴人依序尚有385萬856元、77萬5237元(計462萬6093元)未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依施崇明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知悉李萬壽等4人均非如編號1、3房地之實際買受 人或保證人,而為許麗卿之人頭,卻未在查核系爭審核表及相關貸款資料時,將該重要資訊揭露,反而逕自同意被上訴人記載之內容,轉送上訴人總行審核部審查,致上訴人准予核貸,已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之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 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 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 )〕,而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審酌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對授信業務之執行,竟違反處理手冊中所載之5P原則,顯有重大過失,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較,堪認兩者均為損害之發生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認上訴人應負3/4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15萬6523元,逾此即346萬9570元部分,尚屬無據。㈢編號2、4、5所示貸款案部分:依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之記載,編號2之擔保品 於95年初開價每坪約23萬元;另與編號4、5之擔保品鄰近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66號5樓大樓建案及同街493巷……號1樓公寓建案 每坪開價則介於24萬元至33.3萬元間,而就編號2擔保品泰和公 司鑑價或被上訴人訪價結果,均為每坪24.4萬元、總價4194萬1000元;編號4鑑價每坪28.9萬元、總價3033萬9000元,訪價每坪24萬元、總價2519萬5000元;編號5鑑價每坪介於25.4萬元至29.1萬元間、總價2160萬7000元,訪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1853萬3000元,均符合當時市價行情,且足以擔保上訴人核貸之編號2、4、5所示借款債權3300萬元、2000萬元(原判決理由誤載為2200 萬元)及1480萬元,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68萬7521元。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5萬709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編號1、3所示貸款案所受損害346萬9570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貸款案之對保、徵信及擔保物鑑價,自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規定進行徵信,嗣又謂被上訴人 未負責授信業務,難以該條規定相繩,前後論述矛盾,已有可議。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查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1節記載:「……在貸放前, 對借款人之資力、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等,均應有充份的瞭解。徵信的目的,便是蒐集有關資料,參酌申請人之5C、5P要素,予以研判分析,以供授信決策的重要依據」,並於第2節第2項列舉5P要素為:㈠借款戶(People)、㈡資金運用(Purpose)、㈢還款 財源(Payment)、㈣債權保障(Protection)、㈤借戶展望(Pro spective)等語(見一審卷㈤第270頁、第272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負責編號1、3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未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及工作狀況進行查核,亦未實質對保,逕於系爭審核表為不實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是否未違反5P原則?倘兩造均有違反,何以上訴人屬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則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與其過失程度之判斷何干?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究有何足認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為公開發行公司,執行授信業務違反5P原則,即認其有重大過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查核對保,逕於系爭審核單及擔保物鑑估表為不實之記載,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而為其有罪之判決(見一審卷㈠第38至3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僅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此攸關兩造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則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認上訴人應負3/4之過失責任,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編號2、4、5所示貸款案 所受損害1868萬7521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編號2、4、5所示 貸款案,泰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擔保物鑑價或訪價結果,與市價相去不遠,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