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尤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熊南彰律師 林奕辰律師 顏南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執行)。然該本票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權非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不同,難認真正。證人林文郎、陳宋榮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借款及其交付方式達成合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不論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曾明棋有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其僅係人頭,且到庭證稱:未與上訴人討論交付借款方式等語,尚無在場就借款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情事,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從因上訴人匯款至清惠公司帳戶,即認系爭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 ㈡依證人林峻輝、林文郎及曾明棋之證述,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合約),可知林峻輝欲購買被上訴人之股權而由訴外人曾明煌、林峻輝(下稱林峻輝等2人)與賴甫宗洽談,再由曾明煌邀曾明棋出名與賴甫宗 簽訂系爭股權合約,曾明棋因而於107年11月27日登記為被 上訴人人頭負責人,其雖於107年12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但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或指示上訴人為借款之交付,且上訴人所匯400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匯款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據以承購之清惠公司股票復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佐以林峻輝曾代償系爭借款其中1850萬元,就系爭股權合約及系爭借款介入甚深,林峻輝等2人雖主導同意匯款4000萬元予訴外人蘇鳳娥 轉匯清惠公司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下稱系爭借款交付方式),後續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股票私募,亦不能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交付方式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交付方式達成合意,及系爭借款已交付,應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 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 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借據由曾明棋親自簽名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頁),曾明棋亦證稱: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見原審卷二第61頁);陳宋榮則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果真如此,似難否定系爭借據之真正。原審遽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不同,否定其真正,尚嫌速斷。次查,林峻輝等2人因與賴甫宗 洽商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經曾明煌邀曾明棋出名與賴甫宗簽訂系爭股權合約,由曾明棋擔任被上訴人人頭負責人,再由林峻輝等2人於107年12月5日曾明棋在場時,主導系爭借 款,曾明棋則於同日在系爭本票及抵押設定契約上簽名,且林峻輝等2人同意系爭借款交付方式,及由蘇鳳娥持有清惠 公司股票充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復不爭執翌(6)日上 訴人即依此完成匯款,系爭不動產亦於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至5、11至13列 、第9頁第3至6列)。倘系爭借據真正,林峻輝復證稱:伊 於107年12月5日將清惠公司存摺交給曾明棋,確認借款要匯到清惠公司私募繳款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似見曾明棋代表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在場配合林峻輝等2人,由其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主導系爭借 款交付方式,並由曾明棋在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類此情形,可否僅因曾明棋到庭否認指示系爭借款交付方式,及上訴人匯入清惠公司之金額高過3000萬元,清惠公司股票非由被上訴人持有,即謂兩造就借款及系爭借款交付方式未達成合意,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審未遑細查,遽認林峻輝等2人所為與兩造就系爭借款交付方式達成合意 無涉,進而認上訴人就該利己之事實未為舉證,亦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蘇鳳娥受伊請託,出名認購清惠公司私募股票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將股份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199頁)。究竟蘇鳳娥有無此項承諾 ,於何時向何人為之,為何為之,攸關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及系爭借款交付與否之認定,原審恝置未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