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原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因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受僱於日盛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下稱原職務),負責法人 借券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日盛公司雖於106年11月30日以被上訴人當年度1月至10月MBO評鑑未達業績目標64億元,考核不及格為由,將被上訴人職務 調整為法人業務員(職稱為業務資深經理,下稱新職務)負責現貨業務(下稱系爭調動),嗣以其不能勝任新職務之法人現貨業務為由,於107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係以借券專長謀職,日盛公司亦因被上訴人具備借券專長而予以僱用,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並以從事法人借券業務為主,則日盛公司以系爭調動使被上訴人從事法人現貨業務,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不生合法調動之效力;且日盛公司未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務,即逕以其不能勝任法人現貨業務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回復伊原職務,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