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HITAC HI CHEMICAL INT'L CO.,LTD(下稱日立化學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LTD.所有之WAN HAI 307號貨櫃輪(下稱貨櫃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編號1至16為台化公司託運 ,17、18為日立化學公司託運,下合稱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香港(該契約下稱運送契約),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各就該貨物向伊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 ㈡貨櫃輪另運送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託運之編號WHLU4153293貨櫃(下稱肇事 貨櫃),其內裝載屬聯合國危險品編碼UN2211之危險化學品發泡性聚苯乙烯(下稱危險化學品)。被上訴人未打開肇事貨櫃確認貨物是否妥適包裝或拒絕承運,率將系爭貨物堆存於肇事貨櫃附近。105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於貨櫃輪 航程中,因危險化學品釋出之易燃戊烷氣體自內包裝袋洩出,遇熱源起燃爆炸,引發火災(下稱火災),導致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應對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由受貨人受領,受貨人取得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復各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5,452.684元及自107年3月30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按給付日臺灣銀行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付新臺幣之判決(下稱本件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未受讓取得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㈡危險化學品之包裝不符合國際海運危險貨物準則(即IMDG CO DE,下稱危險貨物準則)之氣密要求,未造成貨櫃輪不具堪載能力,亦與火災及系爭貨物受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貨櫃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堪載能力,伊將肇事貨櫃堆載於甲板上第18排第3列第1層艙位,未造成貨櫃輪不適於載運其他貨物,且不會對其他貨物直接造成損害,未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之適載性義務及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得主張免責。 ㈣倘伊不能免責,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或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台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分別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而以貨櫃輪運送;並就系爭貨物各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貨櫃輪於航行香港途中,在5號艙蓋板 (3號貨艙)甲板處發生爆炸,引起火災,致系爭貨物受損 ;系爭貨物業已運抵香港由受貨人受領,上訴人已依約理賠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理賠電匯證實書、保險單、香港HFS-ASIA製作之火災成因公證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堪信屬實。 ㈡依法國BV驗船中心出具之貨櫃輪危險貨物適合載運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等件觀之,可見貨櫃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適航性。而依調查報告結論,危險化學品未依危險貨物準則採用具氣密性之內包裝,因而釋出戊烷氣體,致使肇事貨櫃周圍產生易燃氣體,為火災之肇因。 ㈢審諸海商法第64條第2項及船舶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下稱危險品裝載規則)第37條、第37條之1規定,可知危險化學品之正確包裝及標示,乃託運人台 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綜合危險化學品之載貨證券、危險品貨物貨櫃檢查表、台達公司之危險貨物申報書之記載以觀,足徵台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保證使用之貨物包裝方式符合國際標準,被上訴人依危險品裝載規則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肇事貨櫃裝載時,除確認貨櫃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另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職是,被上訴人承運肇事貨櫃,並未違反危險品裝載規則相關規定,已盡該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㈣運送人對於船舶適航性義務之注意標準,為善良管理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危險貨物準則為國際海事組織基於海上安全運送危險品之目的,而制訂供貨主(託運人)及運送人等相關單位參考之規範。有關危險品之運送,運送人乃依據危險貨物準則相關規定,對於託運之危險品標誌、標牌及包裝等進行查驗,並安排運送事宜。至於危險品之性質及特性,並非運送人應查知之商業知識,而屬於託運危險品之託運人(製造商)當具備及熟稔之商業知識。託運人應依危險貨物準則相關規定,對其託運之危險品貨物,進行妥適必要之危險品標記、包裝及裝櫃。 ㈤於海運實務,運送人對所承運之危險品,並無採逐項檢視託運人聲明之內容,是否與危險貨物準則規定相符,及逐項確認各項物品包裝方式是否正確之嚴格作法,難認被上訴人因信任台達公司聲明之內容,未開櫃檢查危險化學品內包裝袋材質是否具氣密性,即接受肇事貨櫃之託運,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不能以事後肇事貨櫃內之易燃氣體逸出,即謂貨櫃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不具適航性,而認被上訴人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㈥肇事貨櫃裝載時,未有違反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章「危險品包裝」、第三章「標記及標籤」相關規定之事證,無從以該規則第86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未開櫃檢查,即屬違反 適航性義務。 ㈦觀諸調查報告所載:本案所進行的熱工維護作業區域,距離事發貨櫃的距離大於16公尺,且在該貨櫃的周遭應沒有易燃的氣體等語,顯見貨櫃輪所進行之熱工作業,未違反相關規範,火災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肇事貨櫃內之易燃氣體外逸,係因危險化學品之包裝不符合危險貨物準則規範,與被上訴人就肇事貨櫃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有無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無關。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貨損,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海上貨物運送人如證明已盡其發航、承運必要之法定注意及措置、處置義務(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參照),仍難免發生承運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或有法定免責事由(如海商法第69條規定),則得免除其責任。 ㈡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危險品裝載規則,其第37條 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序規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又危險品裝船時,船長應確認其容器、包裝及標籤符合危險品裝載規則,並與託運危險品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相符;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並應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此觀該規則第49條前段、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依海運實務運作之風險分配及控 制方式,尚不能據此推論運送人有實質查驗危險品裝載妥適與否之義務,且船長除有符合該規則第49條後段、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並無開櫃檢查之權限或義務。 ㈢除台達公司保證使用之貨物包裝方式符合國際標準外,被上訴人另依危險品裝載規則第86條第1項規定,於肇事貨櫃裝 載時,確認貨櫃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並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符合該規則相關規定;且肇事貨櫃裝載時,未有違反危險品裝載規則就包裝、標記及標籤等規定之事證,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開櫃檢查危險化學品內包裝袋材質是否具氣密性,即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未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或贅述貨物照管義務非運送人免責事項之前提要件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