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王素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廖苡慈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被上訴人就治療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 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被上訴人乃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在林榮錦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同年8月20日由該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嗣伊並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委任開發協議』對本公司並不生效力,本公司亦不承認前述『委任開發協議』對本公司之效力…藥品Risperidone實為本公司…所開發之學名藥產品,其藥品相關權益,自應歸本公司所有」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損及伊權利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於99年6月24日伊董事會討論及決議時 ,林榮錦未離場迴避,更於討論案說明後,發言催促其他董事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林榮錦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並無代表伊簽約之權限,伊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事後復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表伊簽訂系爭契約,伊對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由監察人即訴外人谷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由監察人陳俊宏代表,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進行系爭藥物開發案,委託費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布系爭重大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之簽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及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 。99年1月26日被上訴人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作成 「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之決議;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上次會議保留之系爭議案,於林榮錦說明後進行討論,決議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24日召開 董事會,再討論系爭議案,開會通知並檢附99年6月10日「 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為附件㈣(下稱系爭附件),會中由林榮錦說明後,其餘出席董事未為任何討論,即作成「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決議。系爭議案之案由及說明欄均未提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約,系爭附件記載「計畫名稱」為「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僅6要點(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智慧財產權),共計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委任開發協議」,內容17條,共計9頁,尚有不 同。足見系爭決議僅係通過委託開發系爭藥物之方針,非系爭契約之簽訂。又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固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授權行為。惟查,監察人於執行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特定公司代表權之職務(法定職權)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非屬監察人之法定職權範圍,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授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簽訂時 ,林 榮錦為兩造之董事長,不得代表兩造簽約,依公司法第208條規 定,其代理人選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陳俊宏並非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林榮錦不得指定陳俊宏為其代理人。系爭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由陳俊宏代表簽約之慣例,被上訴人董事會亦無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足見已有確切反證推翻上開推定,陳俊宏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有承認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提出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支票之領款簽收單、研究進度報告、被上訴人董事暨發言人曾天賜102年6月24日法人說明會簡報、被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程附件㈠暨議事錄、被上訴人研發主管胡宇方於103年5月29日致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之電子郵件為證據。惟被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 董事會討論及承認事項之「第三案」係「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103年1月8日董事會報告事項之「第一案」係「晟德 大藥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均未將承認系爭契約或承認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議案及決議。林榮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兩造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主席,自知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可見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被上訴人董事會既未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事後亦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系爭藥物之各項權利及經濟利益,攸關其眾多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訂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所稱他人,包 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林榮錦於99年間同時為兩造之董事長,陳俊宏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開會通知檢附 系爭附件,會中就系爭議案作成「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決議,陳俊宏於同年8月20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附件之計畫名稱為「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包括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該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上開各項內容,嗣均列入系爭契約條款,有上開董事會 議 事錄、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10頁以下、30頁以下)。似見被上訴人董事會業以系爭決議接受上訴人委託之系爭藥物開發案及締結契約。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宏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謂陳俊宏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