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昕庭、盧志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其所有桃園市○○街000號6樓之4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瑞光分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另上訴人於同月間以其名下之同街233號8樓之4房地向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00萬元,兩造於同年9月30日書立之系爭字據記載:「本人謝昕庭向盧志煌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F之4是謝昕庭名子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 不能賣。貸款部份,全由謝昕庭償還。…」,所指桃園二間房子即上開227號、233號房地,再依其等於同年12月10日之電話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11月間按月付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有承諾償還系爭貸款,且其無法證明系爭字據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7,772元本息,及自109年9月24日 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系爭貸款餘額373萬752元應攤還之本息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