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月美、涂宗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G-55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1 段南往北未過濟南路口處(即建國高架橋下最右側慢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該小客車左前側自後方撞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CPW-503號重型機車右側,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15萬5,820元,及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之賠償金87 萬元(下合稱領取金額),伊得請求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金額」及「本院追加」欄所示項目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6萬6,849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4萬7,013元本息(下稱追加部分)之判決(另追加請求58萬2,325元本 息部分,經原審判命給付,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第一審判決伊應給付部分及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追加請求之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搭乘之收據;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每月確有10多萬元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生財器具損失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扣除領取金額後,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7,976元(含原訴19萬6,246元及追加之訴1萬1,730元)、醫療用品2,266元、計程車費9,690元、機車修理費1,847元、看護費用14萬0,800元等,均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計程車費1萬5,300元,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或相關憑據,自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固不爭執以4個月計算,惟上訴人提出 之建國花市營業收支表(下稱營業收支表),並未記載每件商品之成本,不足以顯現其真實之勞動能力價值;且其106年、107年之財稅資料,未見其每月有10萬9,091元收 入。至證人羅佳琪證述上訴人每月平均可取得20多萬元等語,與營業收支表內容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確為10萬9,091元,應以事故發 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共為8萬8,000元。 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0%,扣除其無法工作4個月期間,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7年1月15日,以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65萬7,566元。 ㈣追加請求生財器具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明源生技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民權商場契約書、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據。惟該鑑定報告書,僅就上訴人前於上開契約書所示空地搭建之花圃及相關設施為資產價格評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得以另行聘請他人代為栽種等方式,繼續使用上開設施,且其停用之原因眾多,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以5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原訴93萬8,849 元、追加請求為66萬9,296元。因上訴人領取金額為102萬5,820元,逾其原訴應准許之金額為8萬6,971元,另以追 加之訴應准許部分扣除該金額後,餘58萬2,325元。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訴及追加部分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訴人確在建國花市擺攤營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證人羅佳琪證稱:伊自103年起受上訴人雇用,於建國花 市攤位協助上訴人販售水耕植物,107年1月至4月之營業 收支表為其製作,上訴人1年平均每月營收約20萬元等語 ;而依被上訴人不爭執記載真實性之營業收支表內容,上訴人上開期間每月銷貨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之結算金額,似均高於10萬9,091元〔分見一審卷㈠26至27、105至112頁、1 08年度北司調字第39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100至118頁〕 ;且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市復興北路427巷32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卡明細,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2日設定權利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 訴人於107月4月應繳納之本息為7萬7,578元;另上訴人提出其配偶高文義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載明高文義患有重大疾病各情(見原審卷㈠145至154、157至163頁)各情,參互觀之,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高於10萬9,091 元,否則不足以負擔生活費用、銀行貸款支出乙節(分見原審卷㈠113至114、卷㈡228頁),是否全然不足採?攸關 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自應審認判斷。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羅佳琪證述上訴人每月平均可取得20多萬元,與營業收支表內容不符,即非可採,認應以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請求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共30次,計程車費1萬5,300元乙節,似曾於原審民事答辯狀載明對部分次數不爭執(見原審卷㈠328頁)。如果無誤,則法院應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每次往或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為510元(見北司調卷7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計程車費9,690元並不爭執;上訴人亦 提出於追加請求之日期至該醫院治療之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130至136、343至347頁)。然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上開自 認情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收據,竟謂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㈤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2,669元,扣除領取金額102萬5,820元後,金額為286萬6,849元,惟第一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75萬0,007元, 扣除領取金額,尚不足27萬5,813元(見附表一「金額 」及「原審判准」欄),乃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⒉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原訴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均為減縮,合計減少230萬5,456元,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1,730元、計程車費1萬5,3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6萬0,664元、生財器具損失124萬7,100元。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以其所主張各項請求之總金額,扣除領取金額,再減去原訴請求之286萬6,849元,將所餘之222萬9,338元作為其追加之訴之請求金額(見原審卷㈡189至194頁)。 ⒊依上說明,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原訴減縮之230萬5,456元與其追加部分之關係為何?是否有將該部分金額供流用之意?涉及上訴人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請求及上訴範圍。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泛以「上訴駁回」、「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為主文之諭知,自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倘經流用,則上訴人原訴及追加部分之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審駁回原訴之上訴及追加部分之訴(即其餘追加之訴)全部廢棄,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 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