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英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陳英雄 杜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旭勛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上訴人陳英雄、杜淑芳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戶房屋(含車位)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分別支付陳英雄、杜淑芳買賣價金各2,984萬8,783元、2,972萬1,464元。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收到被 上訴人匯付之買賣價金各1,32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後,將 款項匯入其等經營之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陳暐婷(即一審共同被告陳水哖之女,陳英雄則為陳 水哖之弟)之帳戶,再轉匯至訴外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無從認定系爭匯款之流向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回流至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尚積欠陳英雄、杜淑芳買賣價金各15萬1,217元、27萬8,536元,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與上訴人之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並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陳英雄、杜淑芳應於其分別給付15萬1,217元、27萬8,536元之同時,各自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遷出並予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匯款,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訊問萬佳興,於法並無違背。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 訴,亦非合法,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