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木清、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軒,為解決該公司與伊合資新竹市頭前溪柯子湖人工溼地水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伊 應收回系爭工程之投資款650萬元抵付第1期價金。後經伊函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 施作回填整地義務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軒公司),已給付不能,伊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 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負取得土地通行權及回填整地之義務,且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實際給付650 萬元價金,無權請求返還。伊受上訴人不法手段脅迫,於第一審判決後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伊得以此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何銘軒有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參諸上訴人所陳簽訂系爭合約之緣由及證人周士鈞、巫秉謙之證述,可認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乃兩造為替代眾祐聯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投資關係,所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不容被上訴人以原有法律關係內容拒絕履行,無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實際出資650萬元云云為審究必要。 ㈡系爭合約第2條係針對價金支付期程所設規範,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負有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合法施作回填整地義務,核與系爭合約第6條土地回填等之合法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與上訴人無涉之內容齟齬,難遽信屬實。縱認可採,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提出土地通行權證明文件,並未再定期催告,其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至證人巫秉謙雖證稱簽約時,何銘軒有說順利的話1年會把填地這些事完成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何銘軒斷無可能與上訴人為1年期限之合意約定,其證詞真實性 容有疑問。 ㈢由系爭合約第8條與第2條約定相互參照,可知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以貸款支付第2期款後,被上訴人始應移轉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迄未支付其餘價金,難認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義達軒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查上訴人與眾祐聯行公司因合作投資系爭工程發生爭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該爭議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而兩造就買賣價金與標的另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合約,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願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出資款抵付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究為承擔、委任或其他原因關係,即逕認系爭合約乃兩造就系爭工程合資爭議互相讓步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與解釋契約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判斷。查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為原審所認定。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第2次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之後;第6條約定土地回填等之合法性,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似見取得通行權與回填整地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佐以證人即系爭合約見證人巫秉謙證稱,其認識上訴人及何銘軒,系爭合約為其編寫,土地道路通行權由何銘軒負責履行,何銘軒說順利的話1年會將填地等事完成等語(一 審卷第250、259、261頁)。基此,得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關 於道路通行權及回填整地義務之履行,未約定期限?能否因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即認何銘軒斷無可能與上訴人合意應於1年內取得合法施作回填整地之義務,並據以否認證人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此攸關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自有再研求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前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已確定給付不能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義達軒公司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能否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否已確定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移轉行為,已陷於給付不能,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97頁), 攸關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返還價金。原審未究明,遽以清償期未屆至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