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確克國際有限公司、柯于臨(原名:廖俞麟)、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賴訂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柯于臨(原名廖俞麟) 訴 訟代理 人 施佳鑽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同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訂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元利同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供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元利同公司提供Clostridium butyricum(下稱系爭 菌種)UBCB70(下稱系爭菌株)原料予上訴人獨家銷售,由上訴人發出採購訂單,預付該訂單貨款30%,個別買賣契約成立,餘 款則於貨到後開立75天票予元利同公司。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提出甲、乙訂單,共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378萬元(下稱已付定金),元利同公司則於同年12月、107年1月間陸續依約出貨完畢,上訴人尚欠418萬2,780元貨款未付( 下稱尚欠貨款),經元利同公司於107年3月8日催告上訴人於30 日內給付,否則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訂立前,系爭菌種商品即於市面通路販售,元利同公司為使上訴人得以區隔行銷市場,特經由訴外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印度原廠(即系爭菌種所有人)輾轉取得系爭菌株在臺灣之專屬銷售權,再以系爭契約將系爭菌株原料授權上訴人專屬銷售,斯時該菌株於我國市場上並無其他廠商銷售,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菌種之專屬銷售權,乃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故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撤銷訂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下 稱系爭撤銷),於法不合。再者,觀諸系爭契約,元利同公司並無提出上訴人所指WHO國際認證書之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況撤銷意思表示與解除契約迥異,無從以系爭撤銷當然含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從而,元利同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付定金 及賠償損害共1,085萬3,999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贅述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元利同公司將系爭菌株而非系爭菌種授權予上訴人專屬銷售,並未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解除,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名為柯于臨,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