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呂志成、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呂志成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演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承攬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之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下稱房國楨)承攬施作。上訴人受僱於房國楨,擔任臨時工,日薪1600元,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在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與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時,因斷木甩動,致上訴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係職業災害。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煜昌公司間、煜昌公司與房國楨間就系爭事故,具有承攬、再承攬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煜昌公司與房國楨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追加請求補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醫療費用40萬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自107年9月27日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後,至今已逾2年仍未能痊癒而不能工作,其受僱於 房國楨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其得請求2年之原領工資補 償38萬4000元。另上訴人經治療終止後,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5等級,其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70萬4000元。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以月薪4萬5800元之工資受僱於訴外人合杏股份有 限公司,其據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9600元之失能補償,為無理由。房國楨因系爭事故已給付上訴人54萬元,性質上應屬補償金額之預付,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142萬7491元本息。㈡房國楨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房國楨與上訴人違反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監工李國棟之指示,擅自進行鋸樹工作而造成系爭事故,尚難認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及煜昌公司就該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職安法第6、26、27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台電大甲溪發電廠、煜昌公 司應與房國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上訴人、房國楨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房國楨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追加請求補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醫療費用40萬元部分為時效抗辯 ,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