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憶萍、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詹璦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南山微風店(下稱系爭分店)擔任資深銷售顧問,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2400元,另有加班費、業績獎金與年終獎 金(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使用被上訴人 電腦,並以私人之隨身碟複製及下載系爭分店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6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因該違反勞動契約行為之情節非屬輕微,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被上訴人乃於該會議中提出上訴人自願離職之建議,上訴人考量如不主動離職,可能遭被上訴人逕行解僱,及日後求職恐有不良工作紀錄等不利益,當場決定自願離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手段,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上訴人所 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上訴人未證明與會主管於系爭會議中對其辱罵、脅迫、施行詐術、或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自無從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8年8月6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加 班費等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其道歉回復名譽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7萬8646元本息,及按月提繳4719元至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出具如民事起訴狀附 件1所示中英文道歉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