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馨尹(原名:張祐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張馨尹(原名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廠生產 部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其於107年1月12日 起至同年4月26日受僱期間,有擅自刪除其他員工之工單報表, 不實登載為自己工單報表之不法行為(下稱系爭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發現異常而 予查證,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表示如有系爭不法行為,願意無 條件接受被上訴人任何處分,簽立①切結書;嗣於同年月11日承認有上開不法行為,並於同年月17日在載有發生經過說明及犯錯願意無條件接受公司任何處分內容之②切結書上簽名;佐以上訴人與同事卓虹君、胡志明及被上訴人生產部組長郭育昌之LINE對話、MSN對話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達 成以較有利之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因懷孕而遭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之情,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7萬5967元本息, 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萬1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或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申請產假事項予以指摘,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