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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上訴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瑾筠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嘉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調至上訴人MAM-3業務部門光寶團隊(下稱光寶團隊)擔任業務人員,職稱為客戶經理,從事向上訴人之下游客戶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報價、銷售產品及溝通協調之工作(下稱系爭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任職期間未遭受任何懲處,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詎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伊於同年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亦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9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5萬7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1618元,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伊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調至光寶團隊擔任業務人員後,出勤狀況不佳,業績表現未達標準,復因未能妥善或即時處理客戶或供應商之需求,屢遭客戶或供應商投訴,經其主管唐達智多次依工作規則第48、49條規定給予口頭及書面警告,仍無心改善。伊遂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進行為期30日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計畫),惟其仍消極無配合之意,經唐達智評估其未達成績效改善目標(Plan not achieved)而未通過PIP計畫,並於同年2、3月間有19次遲到、對客戶錯誤報價,且將伊之營業秘密(即對客戶之產品報價)揭露予該產品供應商之重大疏失(下合稱系爭終止事由),係屬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經輔導未能改善,復拒絕轉調其他職缺,伊始於同年4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調至光寶團隊擔任業務人員,從事系爭職務,月薪5萬7000元。上訴人擬定績效改善目標,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實施PIP計畫,改善期間為30日。唐達智分別於同年月13日、22日給予考評意見,嗣被上訴人未達成績效改善目標而未通過PIP計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觀諸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遑論證明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其中雖提及如今日會議所述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同年3月17日開會,及其有明示被上訴人系爭終止事由乙節。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及其於同年月13日、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均未敘及上訴人係以系爭終止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從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預告終止之事由,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7000元各本息,及提繳自109年4月17日起迄同年月30日之勞退金1618元,並自同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勞退專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上述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上訴人擬定績效改善目標,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實施PIP計畫,改善期間為30日。唐達智分別於同年月13日、22日給予考評意見,嗣被上訴人未達成績效改善目標而未通過PIP計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兩造並不爭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是否不知其遭執行PIP計畫之目標及未達成PIP計畫之後果,並確未達成PIP計畫?已滋疑義。次觀系爭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如今日會議所述,……」,似見兩造於終止前曾開會研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相關事宜。再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僅謂「未預告終止契約」、「資方未主動協助尋找其他職務,要求勞方自行尋找」等語,似未否認其並未通過PIP計畫。其於10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記載:唐達智於同年1月2日無故要求伊接受PIP計畫,並設定顯然不合理之績效改善目標,經經理人員兩次評估,分別以空泛之語詞呼籲伊提升產能、達成目標、替公司賺更多錢,卻罔顧光寶公司本身之需求衰退等種種現實因素,唐達智依舊作成未達成績效改善目標之評估結果。嗣由上訴人人資部門於同年4月6日告知伊將予以資遣,同日亦發送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4-15頁),其後於事實審歷次所提書狀均為相同之記載(見一審卷㈢第91-92頁;原審卷㈠第114頁、卷㈡第42-44頁)。則其是否不知係因上訴人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經輔導未能改善,始於109年4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待研酌。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究,逕謂上訴人未明示被上訴人系爭終止事由,被上訴人未確知其遭終止契約之事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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