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徐享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享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嬿穎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教師,109年間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25元(不含學術研究費)。兩造間之聘約書雖記載聘任期間為1年,但年年續聘,聘期密接無間斷,被上訴人 所從事之工作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第1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下稱育嬰假,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復於109年5月間第2次申請(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育嬰假時,固 於109年5月7日出具其上加註「若明年度班級縮減導致鐘點時數 不足而產生超額教師,將自請離職」字樣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並於同年月23日預先在教師續聘意願調查表上勾選「生涯另有規劃,將於110年8月1日離職」之選項(下稱系爭調查表), 仍尚難認兩造間已有110年8月間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依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10日,分別向上訴人人事室人員劉庭甄、主任 許淑芳詢問返職事宜,並請求發給教師續聘意願調查表之舉動,應認被上訴人顯有申請復職之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原則上不得拒絕,縱有招生不足產生超額教師情形,亦應依法資遣,不得因有系爭簽呈及系爭調查表,即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達復職之意願未為置理,被上訴人因此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10年12月28日以審定書認上訴人違反性平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7條 規定而故為不利處分,致被上訴人受不公平待遇之歧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審酌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及其學經歷等情狀,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24萬2600元(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1年5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25元各本息,暨給付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誤,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