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被 上訴 人 潘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98至103年(下稱系爭期間 )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 及虛假、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 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投保 法,此前稱修正前)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該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已上櫃之群聯公司董事 長,並為聯東等3公司實際負責人,該3公司為群聯公司關係人。潘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財務報表,隱匿該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或循環 交易等事項,造成群聯公司財報重大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於105年8月6日召開 記者會,說明群聯公司潘姓負責人於系爭期間,未於財報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訊息,並透過3家關係人公司進行假交易 ,金額達4,000萬美金,造成財報重大不實結果,觸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群聯公司旋於同日至 同月19日間,多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說明聯東等3公司之營運由潘健成實質控制,為群聯公司關係人,潘健 成基於經營佈局而使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進行交易,為 避免布局目的無法達成始未於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等緣由,並就聯合報所為群聯公司涉嫌作假帳之報導,提出澄清,另於同年9月4日、21日兩度公告重編、更正98年至105年第2季財務報表。嗣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間遭檢察官搜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接受媒體專訪,亦發表群聯公司須依據會計原則編制正確之財務報表等意見。迄106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首次偵查終結,對潘健成作成緩起訴處分,同年9月1日發布新聞稿,說明群聯公司、潘健成等人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之循環交易導致財報不實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而經媒體廣為報導。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函請新竹地檢署提供潘健成涉嫌違反證交法案件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基此,堪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依據前述資料,應已發現潘健成有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解任事由,然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 起本訴,其形成訴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40條之1規定,已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而修正後投保法 增訂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係認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具溯及效力,乃立法者立法政策之選擇,法院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 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潘健成係馬來西亞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一審卷㈡第31、163頁)。上訴人請求 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位,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當事人間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 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 者,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 行使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上訴人之解任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位,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