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鐘建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鐘建蘭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建滿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周憲文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乙○○(原名○○○)、 丙○○、丁○○於民國80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成 立一皮鞋店,嗣丙○○、丁○○陸續退股,由訴外人戊○○承受丁 ○○之出資。因一皮鞋店未辦理商號稅籍登記,乃另成立薇拉 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薇拉公司)因應營業需求,並以原一皮鞋店之股東即兩造、甲○○、乙○○及訴外人己○○(戊○○之妻)登記 為公司股東。薇拉公司迭更名為一悅皮飾有限公司(下稱一 悅皮飾公司)、士勝國際有限公司,復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勝公司)。兩造就伊原有薇拉公司持股衍生之股權爭議,於106年7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3000萬元,以解決相關權利義務,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伊簽名非真正,縱認為真,該同意書應屬買賣契約,惟未載明被上訴人出售股份、股數及每股價格,兩造就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未持有士勝公司股份,系爭同意書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又伊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已撤銷意思表示。且伊於被上訴人轉讓持股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出資甚低,可獲給付3000萬元,顯失公平,而士勝公司亦因新冠疫情影響,處於虧損狀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薇拉公司於87年7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登記股東 及出資額為甲○○及乙○○各35萬元、兩造各5萬元、己○○20萬 元,89年9月1日更名為一悅皮飾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訴外人庚○○○及甲○○各142萬元、兩造各65萬元、乙○○及戊○○ 各143萬元,92年2月17日增資後,登記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及乙○○各350萬元,嗣於96年4月12日更名為士勝國際 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變更組織為士勝公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同意書業經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佐以證人傅永醇、甲○○、戊○○、乙○○之證述,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業 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107年7月15日拍攝檔案及截圖、士勝公司登記卷資料、一悅皮飾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士勝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參互以觀,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供核與卷附影本無訛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薇拉公司之股東,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惟為解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股爭執,乃簽訂系爭同意書,然因戊○○混淆民國紀 元年份而有塗改情形,要無因其後原本佚失,逕否認其真正之效力,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無庸再就上訴人簽名真偽為調查。 ㈢稽諸證人陳烽之證詞,顯係聽聞上訴人片面傳述,並非親自在場見聞,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酌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顯與常理有違,足認其抗辯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要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㈣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1.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再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就被上訴人原有薇拉公司持股衍生之股權爭議,上訴人乃承諾給付3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具買賣契約性質,洵無足取。至系爭同意書另載:「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等字,係屬上訴人之利益,但因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兩造無協商分期可能,該期限利益視為屆至,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2.無因契約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系爭同意書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並未就轉讓股份、股數、每股價格等明確約定,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不成立;若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未持有士勝公司股份,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縱有效成立,於被上訴人轉讓持股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均無足取。 3.系爭同意書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自薇拉公司設立以來之股權爭議,衡以投資期間長達10多年,要難謂係取得與其出資顯不相當之利益。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士勝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有虧損,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係薇拉公司股東,為解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權爭議,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然因戊○○混淆民國紀元年 份而有塗改情形,而上訴人亦自認其簽名為真正,要無因其後原本佚失,逕否認其真正之效力,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無庸再就上訴人簽名真偽為調查。其次,系爭同意書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且期限利益視為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同意書屬債務拘束性質(原審卷㈠86頁),亦經上訴人對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同上卷24-35、113、143頁),自無對上訴人 突襲性裁判,或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之違失情形。又本件所涉及兩造是否立有系爭債務拘束同意書之事實認定,此部分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