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秋幸、張鎮麟即張進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劉秋幸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梁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7單位、○區○○路000號7單位房地(下分稱三民路、民 權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下稱張鎮麟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郭茂鏞、張鎮麟於93年5月11日、95年1 月3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49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4800萬元、6000萬元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之配偶李慎廣、被上訴人梁綺芬之配偶魏宏泰(下稱 李慎廣等2人)與張鎮麟等2人、訴外人葉皓於96年5月18日、同月25日簽立備忘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同年6 月8日以上訴人、梁綺芬(下稱梁綺芬等2人)名義與張鎮麟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張鎮麟 等2人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民 路房地梁綺芬等2人各1/4、張鎮麟1/2,民權路房地梁綺芬 等2人、張鎮麟各1/3。其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清償三民路、民權路房地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利息3271元、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下稱系爭貸款餘額)後 ,即以受讓安泰銀行貸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裁定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獲准,繼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064號、第95063號 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未能依約辦理貸款清償及塗銷系爭債權以抵付尾款,李慎廣等2人於96年7月7日各以梁綺芬等2人代理人名義,與張鎮麟等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 稱系爭承擔契約),由梁綺芬等2人承擔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本息,並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由李慎廣等2人共同簽交張 鎮麟等2人到期日97年6月30日、金額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債權,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 ㈢縱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惟依系爭承擔契約伊得主張之債權5782萬4493元,及自96年7月起至上訴人代償前,張鎮 麟繳納貸款本息各1518萬3284元、1846萬0877元為抵銷後,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梁綺芬等2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先位求為駁回:1.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692萬6199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1%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按年息2.11%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1%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1353萬3292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5年8月16 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按年息2.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2.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3.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聲明1.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之訴;備位求為駁回:1.確認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659萬0676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1%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2.11%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1%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1269萬8434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2.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2.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聲明1.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之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系爭聲明)。 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屬系爭貸款之第三人,已受讓系爭債權,縱將之讓與李慎廣於另件訴訟為預備抵銷抗辯,並不影響本件訴訟。張鎮麟等2人縱將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梁綺芬,依 抵押權追及效力,伊仍得聲請拍賣該應有部分。 ㈡扣除張鎮麟於104年間給付39萬0317元、66萬8700元,再與系 爭承擔契約債務額為抵銷;倘認李慎廣為承擔人,計至其於另件訴訟為抵銷之105年8月15日,尚有如先位上訴聲明所示數額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若認伊為承擔人,計至張鎮麟等2人對伊為抵銷之104年11月19日止,尚有如備位上訴聲明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於上開數額內仍存在,此部分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又系爭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無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對伊有5782萬4493元之債權,且張鎮麟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貸款本息,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系爭聲明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慎廣等2人分別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買賣契約、承擔契約, 共同簽交張鎮麟等2人系爭本票,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張鎮麟等2人分持系爭本票聲請對李慎廣為強制執行,經原 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債權逾3591萬1727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張鎮麟等2人按債權比例,三民路房地獲 償685萬2676元,民權路房地獲償1304萬7914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同年7月21日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嗣於105年8月12日將受讓系爭債權讓與李慎廣,並對張鎮麟等2人 為讓與通知,李慎廣於另件訴訟以之為抵銷,由原審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魏宏泰之證述,卷附系爭房地謄本、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系爭本票及代償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人,就系爭貸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系爭債權,安泰銀行並對 張鎮麟等2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於104年7月31日辦理讓與登 記。系爭承擔契約係由梁綺芬等2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 ,再由李慎廣等2人簽交張鎮麟等2人系爭本票,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以所受讓系爭貸款餘額債權為請求,張鎮麟自得憑系爭承擔契約為對抗。系爭貸款既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如系爭聲明所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承擔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受讓自安泰銀行之權利,自不及於系爭本票遭強制執行金額。再者,張鎮麟等2人上開強制執行獲償金額,安 泰銀行並未受償,無從扣抵系爭貸款。復依系爭承擔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其迄104年6月24日始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則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承擔契約,致張鎮麟等2人受有損害,即在系 爭本票擔保範圍內。縱認張鎮麟等2人未受有損害,其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亦僅係張鎮麟等2人應否依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李慎廣或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無從對張鎮麟等2人求償。至 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得請求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仍享有期限利益及得否為抵銷抗辯,即無審酌必要。 ㈣梁綺芬非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無從受讓安泰銀行對梁綺芬之權利。縱梁綺芬依系爭承擔契約應分擔系爭貸款餘額,亦非系爭貸款及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系爭聲明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系爭聲明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上揭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及撤銷上開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確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再由李慎廣等2人簽交張鎮麟等2人系爭本票,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張鎮麟等2人按債權比例,就151號判決三民路房地獲償685萬2676元,民權路房地獲償1304 萬7914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系爭承擔契約所應履行之系爭貸款金額,是否因張鎮麟等2人於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而有所減少?關涉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承擔債務已因強制執行獲償金額而一部消滅等語(原 審卷㈠112、113、148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 ㈡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依系爭承擔契約之約定,於97年6月30日 期限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其迄104年6月24日始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承擔契約,致張鎮麟等2人受有損害;卻又謂縱認張鎮麟等2人未受有損害,其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僅係張鎮麟等2人應否依不 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李慎廣或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已將受讓之系爭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並於另件訴訟為預備抵銷抗辯,則系爭債權是否業已消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