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約定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買回前售予上訴人之訴外人鴻達積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月3日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 司)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則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予伊,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命伊於上訴人背書轉讓鴻達積公司股票199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伊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990萬元確定(下稱前判決)。伊於110年1月28日發 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辦理股票移轉事宜,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已屬給付遲延。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以股票換發通知書3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換取新股未果,於110年2月3日將減資後上訴人之新股拍賣,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業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給付或準備提出給付,伊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予被上訴人。前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990萬元確定。嗣上訴人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序以109年度司催字第9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110年度除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作成系爭減資決議,依序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同年7月20日通知上訴人換取系爭股票依比例換發之新股60萬1,691股(下稱系爭新股)未果,於110年2月3日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拍賣系爭新股,將賣得價金4萬2,118元以郵政匯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對鴻達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等(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系爭股票已因拍賣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持系爭除權判決申請補發股票。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實增資行為,與系爭股票經拍賣而不存在,係屬二事。系爭股票因上訴人未依限換取新股經依法拍賣而不存在,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0年6月21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刑事判決認定鴻達積公司於98年12月至102年2月增資5次,共計發行股票1,600萬股,皆為被上訴人主導之不實增資,系爭股票編號與該不實增資之股票編號重疊部分達105萬8,000股;鴻達積公司另於104年2月及同年5月增資,將實 收資本額提升至2.5億元,發行之增資股票包括系爭股票其餘編 號在內,亦為被上訴人主導之不實增資,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 將遭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而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請調查比對鴻達積公司記載股票編號之歷年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233頁以下 、368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法不實增資,上訴人仍為系爭 股票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得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對鴻達積公司提起系爭訴訟,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及命鴻達積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及命鴻達積公司給付系爭股票。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確定。原審遽謂該事件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系爭減資決議有效,上訴人已不能給付系爭股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