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苑玲、徐紳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黃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紳富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15巷15號1樓「巧私 空間餐飲坊」(下稱巧私空間)之獨資負責人兼主廚,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亦未曾聽聞附近住戶不想至巧私空間消費,竟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 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或Google商家評論上,張貼如附表1所示留言,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及巧私空間之商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移除如附表1編號2 、4、6、7、8、9 所示留言,並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刊登如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各30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次子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而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基於伊個人主觀評價,張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留 言(下稱系爭留言),上訴人經營巧私空間本應接受公評,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巧私空間商譽權。如附表1編號4至9所示之 留言非伊所為。巧私空間自108年7月4日起停止營業,無營業損 失及商譽權損失,上訴人亦無名譽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上訴人請求刊登澄清啟事,屬強制表意之違憲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巧私空間之獨資負責人兼主廚,被上訴人共同在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於如附表1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張貼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之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辦理出院,同日上午11時18分辦理繳費,同日上午11時29分辦理領藥,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同年12月1日函在卷可稽;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 、3時8分許、4時13分許,有分別為55元(甜點)、165元(甜點)、100元(餅乾類)之外帶餐點消費紀錄,有巧私空間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次子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至巧私空間購買餐點,並非虛構。被上訴人吳秀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受訊時稱:被上訴人徐紳富有去巧私空間外帶,好像是蛋糕類的等語,與巧私空間上開時段外帶餐點相符;徐紳富於刑案陳稱:伊會認為老闆娘態度超差,是因伊趕時間外帶,但女店員不停地跟伊解釋,讓伊覺得不勝其煩,伊記得店員口音不像臺灣人等語,亦與上訴人在刑案所稱:伊是澳門人,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伊都會親自跟客人說明如何食用,伊通常會和外帶客人聊天,說明餐點用料、口感,客人覺得伊很熱情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接受刑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渠等次子出院已逾1年半 ,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導致關於在巧私空間之消費時間、購買餐點、用餐場所等細節,為不一致之陳述,惟不能因此認徐紳富未曾至巧私空間點餐消費。又系爭留言內容「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證後悔」、「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 悔 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在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超難吃的 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係被上訴人就渠等於巧私空間消費後之經驗,表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如附表1編號2所示留言提及「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在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係在附和前段「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之文字,為徐紳富得知 附近商家對巧私空間之評價,始留言用以附和自身想法,主要目的在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餐飲服務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意見表達是否已逾合理程度,非以表達次數為衡量基準,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留言,係對巧私空間之餐點及服務品質為評價,並非無的放矢之謾罵,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巧私空間商譽權,尚不可採。至如附表1編號4至9 所示留言均為簡短之負評,無從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慣用語句,該留言之暱稱與系爭留言不同,貼文時間亦與系爭留言非接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留言,自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0萬元本息,及移除如附表1編號2、4、6、7、8、9 所示留言, 並於如附表3所示各網站刊登如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各30日,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