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玥瑩、施宇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吳玥瑩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駁回其反請求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9月5日調解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7年1月25日(下稱基準日)為準。上訴人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5,887元、135萬5,012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1,132 萬5,4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3萬9,5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其餘373萬9,548元自109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別為51萬8,903元、737萬0,587元,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反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一部反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17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月4日、其餘70 萬元自109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就反請求部分辯以:上訴人反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73萬9,54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反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7,70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請求,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調解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經調解離婚確定,且合意剩餘財產價值以基準日為準。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273萬1,988元: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108年7月10日、111年7月2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戶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存款18萬2,084元、股 票價值2萬2,920元、保單價值84萬6,714元、對第三人債權168萬0,270元,共計財產價值為273萬1,988元。 ⒉佐以被上訴人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合庫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以觀,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提領款項,使用情形如附表1所示,非係惡意處分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1,221萬1,084元: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郵局存款1,749元、合 庫存款13萬1,625元,合計13萬3,374元。而被上訴人僅同意關於富邦銀行帳戶不列入計算,未及於合庫帳戶,上訴人抗辯不應計入合庫存款12萬3,120云云,即非可採。 ⒉參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08年1月2 1日函,上訴人在新光人壽於基準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 為42萬3,247元(保單編號ACEA000000,下稱甲保單,於101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25萬0,908元(保單編號A0AYP00000,下稱乙保單)、79萬5,229元(保單編號AECY000000,與甲、乙保單合稱新光保單),扣除婚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屬於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2萬4,651元。 上訴人既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即應列為婚後財產,與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人無涉。 ⒊觀諸證人林怡岑證言,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分稱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參互以考,足認上訴人各於104年、105年間將其薪資或收入存入系爭兆豐、台新帳戶,是該2帳戶存有 上訴人自有資金,非完全屬其母林怡岑所有,其等間無借名使用關係。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兆豐帳戶定存明細、存摺明細以觀,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定期存款641萬4,184元,扣除351萬4,184元之婚前財產,及林怡岑於103年12月24日 所贈與之100萬元,上訴人於基準日系爭兆豐帳戶定期存款 有190萬元。另佐諸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台新帳戶定存歸 戶計息明細以考,系爭台新帳戶於基準日有定期存款54萬3,108元,均為上訴人婚前定期存款到期後續存,是系爭台新 帳戶僅孳息2萬1,444元為婚後財產。 ⒋參以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辰光電)股票均為上訴人婚後取得;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建設)股票部分,上訴人於婚前原持有20萬0,791股,婚後 購入10萬股,復賣出10萬股,依先進先出法,堪認於基準日力泰建設股票屬上訴人婚前財產為10萬0,791股,婚後為10 萬股。再依基準日收盤價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力泰建設股票10萬股、台塑股票5,000股、國泰金股票8,000股、中信金股票1萬1,674股、百辰光電股票1,669股,總計價值 為397萬2,305元。 ⒌綜觀兩造所不爭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參互以觀,可知兩造自106年6月11日分居、上訴人於同年間聲請離婚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上訴人顯然有意消滅兩造間法定 財產制,並預期將面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利益,而為附表2編號4至5、22至23、25至36共565萬9,310元之提款,且 去向不明,乃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應將該部分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至附表2編號1至3、6至21、24之提款,為兩造分居前之提款,難認係上訴人故意減少被上訴人分配財產之處分行為,無從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財產。 ㈣爰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3萬9,5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 元本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3第1項規定即明。 ㈡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 制,嗣經調解離婚確定,剩餘財產價值以基準日為準,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合庫存款13萬1,62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上訴人一再辯稱:該合庫存款中之12萬3,120元為兩造子 女生育補助、紅包,不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分配等情(見一審本訴卷三31頁、原審卷二487至488頁 ),並提出合庫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二167、143至144、157至166頁、一審反請求卷14至15頁),此攸關合庫帳戶中於基 準日之存款,是否全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 ㈢系爭兆豐、台新帳戶於104年、105年間有上訴人之薪資或收入存入,非完全屬林怡岑所有,該2帳戶並無借名使用關係 ;上訴人之系爭兆豐帳戶於基準日有定期存款190萬元、系 爭台新帳戶有定期存款孳息2萬1,444元;另有力泰建設、台塑、國泰金、中信金、百辰光電股票,於基準日價值共計397萬2,305元,應列入婚後現存財產,為原審所認定。然林怡岑證稱:系爭兆豐、台新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戶之印章、存摺由其保管,該帳戶由其做為投資之用,其中兆豐帳戶用為股票交易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510至512頁);佐以元大證券109年10月28日函載明:「 該帳戶係於88年11月4日開戶……91年1月1日起迄今其交易方 式為人工下單……」,檢附之客戶委託授權書,似均係林怡岑 代理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一245至249頁);而系爭兆豐、台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271至284、327至363),亦有多筆股息、股款匯入等情。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兆豐、台新帳戶之存款為其母林怡岑存入、實際支配使用;元大證券之部分股票(除上訴人員工配股百辰光電869股外,下 稱系爭股票)乃其母林怡岑借名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二466 至484頁),並提出林怡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 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一329至359頁),是否毫無足取,與上揭存款、股票是否為上訴人無償取得,得否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認定密切相關,亦待審認判斷。 ㈣新光保單屬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2萬4,6 51元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其中甲保單於101年6月11日始變更要保人,為原審所認定。然依新光人壽108年1月21日函附之上訴人投保簡表(見一審本訴卷二10-1頁),及上訴人之母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一審反請求卷47至59頁),似見新光保單起保日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上訴人之母帳戶中自98年起至103年間有多筆保費之扣款。如果為真,究竟新光保 單之保費於上訴人婚後,是否全部或部分仍由林怡岑所繳?攸關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認定,仍應調查釐清。 ㈤原審認定兩造自106年6月11日分居、上訴人於同年間聲請離婚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上訴人有附表2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然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4 、5、22、23(下稱系爭提領)已陳明提領之原因或為返還 借款、或為支付訴訟費用或日常生活花費等節(見一審本訴卷二104至105頁),此與上訴人是否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認定關係密切,更應詳加調查。 ㈥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就上㈡所述證據之取捨,未說明其心證所 由得;另就上訴人所辯新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無償取得(見原審卷二486至487頁)、上㈤所辯之系爭提領原因等節是否可採,亦未置一詞,即將上訴人上開合庫存款、新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並將系爭提領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又僅憑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曾使用系爭兆豐、台新帳戶,逕認該帳戶資金非全屬林怡岑所有,即連同系爭股票全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