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伯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 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特殊規格之加密晶片「HD00000D1HQV」(下稱系爭晶片),每片價金為美金(下同)2.4元,共計64萬1450 片,伊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臺灣瑞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系爭晶片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截至102年9月17日止,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晶片達6萬6000片,經伊於103年4月1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上 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受領其中3萬3000片,尚餘3萬3000片未受領,已屬受領遲延,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萬92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萬92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縱認被上訴人無明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 默示為解除上開晶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採購系爭晶片,共計64萬1450片,每片價金2.4元。102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中2560片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有6萬6000片晶片未領取,嗣僅於103年4月28日受領3萬3000片。依兩造自10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及證 人即被上訴人產品經理黃顯發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要求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明示或默示為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已確定不驗收系爭晶片而受領遲延,上訴人就系爭晶片價金給付義務已屆至。被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等。系爭晶片為特殊規格之加密晶片,專為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無從轉售他人,不具有平日慣常性,不能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將準備給付系爭晶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 受領,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8日起得請求給付價金,其於10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92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準。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 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在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系爭晶片之買賣,即在被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晶片之貨款,能否謂其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行為而生,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洵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晶片專為上訴人需求製作,不具平日慣常性,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