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花蓮縣政府、徐榛蔚、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民國99年度區域觀光旗艦計畫「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開工日起240日曆天完工,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延展工期合計407日曆天,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支出維持工地運作俾得隨時復工之必要費用項目,於系爭契約以「式」、「處/月」為計價方式,屬無法量化之項目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以「比例法」計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74萬0,263元。 ㈡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於102年5月14日完成驗收 (不含系爭海洋劇場建物),系爭海洋劇場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28日始經核發,並於107年3月20日辦理驗收,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驗收達1,770日,致被上訴 人持續支出相關管理費,且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時所得預料,參酌系爭工程第二次部分驗收金額之承包商管理費為107萬7,461元,依「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稅費834萬3,589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應於102年6月13日前發 還履約保證金382萬元,其遲至107年7月31日始發還,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98萬0,641元。另因系爭海洋劇場建物遲未取得使用執照等 因素,於107年6月14日始完成複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而增加支出之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合計20萬0,550元。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停車場工項另行約定須於100年11月23 日前履約,其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就停車場工項逾期15天,並扣罰4萬6,532元逾期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此部分金額。另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支出之申請使用執照費12萬2,258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原判決第38頁第20列誤繕為第5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㈤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107年6月14日始完成全部驗收,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延長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之投保期間,及上訴人是否須給付相關費用另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費用,投保至103年6月30日,即無違約,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以減價收受方式扣款之2萬5,351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445萬9,18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海洋劇場建物於107年6月14日完成複驗而須增加支出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即與論斷因被上訴人改正缺失而於102年5月14日完成除系爭海洋劇場建物外之驗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