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志豪、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再 審被 告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法官於整理爭點及辯論期間未曾闡釋或曉諭與有過失爭點,亦未就過失比例進行審理,即以伊較缺乏穩定家庭社會支持及偏向所謂認知不屈性之心理特性因素,認伊應負60%之過 失責任。然本案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自屬重要爭點,法官逕於判決中認定,顯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可歸責,原第二審判決先認定伊並無擴大損害之情,且認再審被告不得藉此免責,嗣卻未論述伊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可歸責情事,即率以伊欠缺家庭社會支持或心理特性等與損害發生無關且不可歸責於伊所能努力避免之事由,認定本案可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法律解釋方法、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原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林木森為計程車司機,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路況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再審原告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再審原告受傷,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審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木森就其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再審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其較缺乏穩定家庭社會支持,又偏向所謂認知不屈性之心理特性因素而難以治癒,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林木森之賠償金額,認再審原 告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結果發生與擴大應負60%之過失責任 ,過失相抵後,再審原告得請求該項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6萬1603元,加計醫療費用、慰撫金及扣除再審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再審原告得請求林木森賠償之金額為94萬4096元,其就逾此金額(即139萬9609元)請求林木森與 再審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再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林木森、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139萬9609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並未舉出本院關於過失相抵有何見解歧異之裁判,其以統一歧異見解為由,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案於原第二 審法院審理期間,並無恣意更換法官情事;及無所涉法律爭議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