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抗告人迄112年8月24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