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崑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再 抗告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7號)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將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6,381元,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