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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停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抗告人
吳錦洲

林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吳錦洲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相對人取得吳錦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下稱吳錦洲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吳錦洲已對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劉敏提起確認其等2人就吳錦洲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及相對人登記取得吳錦洲房地之物權行為無效,暨相對人應塗銷吳錦洲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事件(下稱2493號事件)審理中,2493號事件之裁判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於本訴訟事件有無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限,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相對人取得吳錦洲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本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原法院本於其自由裁量權,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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