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蘇哲宏、美商陶氏化學公司、Amy Wilso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宏 再 抗告 人 美商陶氏化學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Amy Wil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宗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 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前任職再抗告 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陶氏公司)期間,擅自重製屬於再抗告人美商陶氏化學公司(下稱美商陶氏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之「中央報告系統」(Central Report Index)電磁紀錄及其他機密資訊檔案,並儲存至USB外接硬碟1個、ZIP磁碟 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下稱系爭扣押物),相 對人離職後,台灣陶氏公司曾以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8月13日扣 得系爭扣押物,嗣提起公訴,系爭刑案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領回系爭扣押物。伊依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規定及台灣陶氏公司與相對人僱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扣押物或將其內屬美商陶氏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物電磁紀錄予以銷燬,並已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列該院111年度民營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對系爭扣押物及其內電磁紀錄之現況,無法進行蒐集、整理與說明,相對人得輕易藏匿或拒不提出系爭扣押物,並刪除、變更、新增其內電磁紀錄,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變更現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扣押物交由法院保管予以保全。經智商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陶氏公司業依檢察官指示,就系爭扣押物完成檢視查驗,作成查驗報告,第一審受命法官並當庭勘驗系爭扣押物,以確定其內存放之電磁紀錄內容,可供法院於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美商陶氏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台灣陶氏公司依其與相對人之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扣押物 ,若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應依保全程序為之,與聲請保全本案證據有間。系爭扣押物自檢察官查扣迄至相對人領回已間隔逾17年,再抗告人於相對人領回後逾2個月始聲請保全證據,系爭 扣押物之現狀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製行為時是否相符本有疑問,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再行鑑定之必要,難認其已釋明本件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因認智商法院第一審否准其聲請,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與欲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而就本案請求所聲請者,尚屬有間。原法院本此意旨,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因而維持智商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