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Dragonfly GF Co.,Ltd、Myung Soo Wo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Dragonfly GF Co.,Ltd 法定代理人 Myung Soo Won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裁定(111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於本案訴訟(尚未起訴)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經智財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西元(下未另為標示者,均同)2017年5月25日與依韓國法令設立之Cosmos Infra Corporation(下稱CM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授權CM公司得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並同意該公司得再授權予相對人,嗣CM公司未按時結算支付授權金,經其催告未果,乃於2019年6月17日函 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相對人收受通知拒未為停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系爭授權契約、通知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固堪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再抗告人於前開通知後,直至2022年2月10日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相對 人提起任何救濟程序;雖再抗告人又主張其於2020年9月25 日另與訴外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就系爭遊戲簽訂授權契約,因相對人違法營運系爭遊戲,致樂意公司無法順利推展業務,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並提出雙方簽訂之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議之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為證。然增補協議縱為真正,再抗告人與樂意公司簽約之時,系爭遊戲已由相對人在臺灣營運多時,樂意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迄今未見樂意公司對再抗告人提出訴訟、存證信函或催告等行為,難認再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即使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亦可依系爭授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向CM公司求償,且相對人是否本於合法轉授權經營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因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據以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查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除於2019年6月17日函知CM公司終止系 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另系爭授權契約原約定之授權期間亦於2020年10月24日屆至,契約屆至後,相對人仍不法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對再抗告人造成損害,而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未必能獲得實質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授權契約,及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同上卷第113至150頁)以為釋明。則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是否確已屆滿,屆滿後相對人是否當然不得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禁止其繼續營運及使用,將受何損害?再抗告人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是否於0000年00月間與樂意公司簽訂增補協議(見同上卷第219頁),如其於簽訂增補協 議後之一、二個月,即提出本件聲請,得否認其所受損害、危險非屬急迫,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其在我國實際營業狀況為何?公司實際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倘不法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須賠償予再抗告人之金額?凡此均攸關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其方法,自應詳加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