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有限公司、楊鎮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相對人買受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契約,合法有效,不因相 對人事後遭輔助宣告而受影響。伊已交付第1期款,相對人卻下 落不明,未履行契約,原裁定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復將損害發生之過程與假扣押原因混為一談,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招領逾期信封、民國112年1月7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核屬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