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再 抗告 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黃銘豐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三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由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 兌現時,相對人黃銘豐負有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票據債權實現之義務,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即依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伊與相對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就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執行分配款項自有領取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相對人,再抗告人應提出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之證據,惟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