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郁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蘇郁喬 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與債務人葉慶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61511號債權人高雄市○○區農會與債務人葉慶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中,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就拍賣公告所列標別1之6筆土地予以拍定(下稱系爭拍定),嗣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進行拍賣程序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以特別拍賣條件錯誤為由,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撤銷系爭拍定(下稱系爭處分)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案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第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金服公司就標別1編號3之土地有價格誤載及土地上果樹未查估情形,該標別以6筆土地合併拍賣,為避 免日後有難以拍定或拍定價額甚低情形,致影響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自應一併撤銷拍定。日後該標別之土地再次進行拍賣程序,再抗告人仍可再次應買,其權益未受侵害,其聲請撤銷系爭處分,難認有憑等詞,因而維持第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幅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其規範意旨在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確保應買人之機會均等。所謂「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係指同法第81條第2項各款例示規 定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左右應買意願,若不予記載,易生紛爭,甚至影響拍賣效力者而言。倘拍賣公告已列明拍賣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資訊,足供應買人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無生紛爭之虞,自不宜輕易撤銷拍定,以免影響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 三、查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如第73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共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金服公司對之進行第1至3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均以10筆土地合併拍賣、分別出價為拍賣條件,無人應買。嗣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並陳明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經鑑價僅新臺幣(下同 )21萬4180元,一拍價格定為230萬元超出鑑價金額10倍以 上,特拍最低價格請准定為20萬元,並分為2標拍賣,以利 拍賣順利等語。金服公司其後於減價拍賣之拍賣公告所列拍賣條件,係將系爭土地分列為標別1(即附表一之6筆)、標別2(即附表二之4筆),並將標別1編號3(450-2地號)土 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定為20萬元,業於110年9月27日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屆時於同年10月20日拍賣期日,由再抗告人拍定標別1之土地(見金服公司卷第251、265、291-294、299 、305、349頁)。 四、金服公司嗣以拍賣條件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拍定,惟未敘明拍賣條件有何內容之錯誤。雖嗣後表示因450-2地號土地有 價格誤載及土地上果樹未查估之情,然稽諸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2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筆錄載明449-1、450-4、450-1、450-2、450-3、451-2、451-1地號土地上為道路 、雜樹;且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450-2地號土地鑑價 金額為21萬4180元,並附有系爭土地為聯絡道路及其上有樹木之現況照片,該鑑價資料早由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見橋頭地院109司執61511號卷第205-206、115、123、125、207-209、213頁)。而減價拍賣之拍賣公告於備註欄亦載明449-1、450-4、450-1、450-2、450-3 、451-2、451-1地號土地上為道路、雜樹(見金服公司卷第312-313頁)。果爾,對照查封筆錄、鑑價資料與拍賣公告 揭露之資訊似無不符之情形,能否認為拍賣條件有價格誤載及果樹未查估,因而影響應買人應買或願出之價額,有生紛爭之虞?顯有疑問。況拍賣底價僅係該次拍賣之最低價格,拍賣程序以競標方式購買並由最高價者得標,未限制應買人應買之最高價格,拍賣標的若具有高於拍賣低價之市價,應買人衡情自願出高價投資,不會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以前詞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