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 告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巧玲律師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賈志杰對於就其財產准為假扣押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 ㈠第三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前與伊訂立辦公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抗告人賈志杰為連帶保證人。嗣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與谷墨公司合併,謙商旅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系爭租約,並提前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終止該租約。再抗告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伊前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3萬0,672元部分,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裁定(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獲准。惟再抗告人仍未返還租賃物,伊對其等另有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2,477萬元(下稱違約金債權)。 ㈡伊以前案假扣押裁定對謙商旅公司執行時(下稱前案假扣押執行),僅扣得存款3,000餘元,無其他財產,該公司有隱 匿財產情事;賈志杰為謙商旅公司負責人,難諉為不知,亦有脫產疑慮,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300萬元 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依公證書、系爭租約、歷史重大訊息、兩造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即違約金債權為釋明。 ㈡綜觀前案假扣押抗告狀、謙商旅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函文及另案租約,參互以考,可見謙商旅公司前曾表明其108年度存款尚有827萬餘元,然相對人於110年間前案假扣押執行,僅扣得存 款3,027元,另存款322萬餘元為紓困補助款項而不得扣押,謙商旅公司於兩年間名下存款驟減,卻可長期履行另向第三人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下稱另案租約)之高額月租,堪認謙商旅公司非無隱匿財產或處分財產致無資力之可能,是相對人就謙商旅公司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㈢稽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另案租約等件,足見賈志杰為謙商旅公司之董事長,謙商旅公司資金之處分或隱匿,均難謂與賈志杰業務執行無關。賈志杰名下雖有資產,惟其中坐落信義路4段之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與集保 股票均屬極易流通變現之資產,而股票價值隨市場波動而起落,逢高賣出乃投資常情;信義路房地價值縱有3,600餘萬 元,惟已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賈志杰亦為另 案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另有債權人;而兩造現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返還租賃物訴訟(本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請求金額龐大,再抗告人爭執其請求,在謙商旅公司幾無資力,僅賈志杰須以連帶保證人負清償之責情況下,衡情非無脫產規避將來執行可能,堪認相對人就賈志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無釋明。且兩造本案訴訟可能長達數年,尚難僅以賈志杰短期無處分財產行為即可認其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賈志杰所辯,均不足採。 ㈣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於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賈志杰抗告)部分: ⒈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 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⒉賈志杰名下有信義路房地及部分集保股票,未經前案假扣押執行,其現尚無處分財產之行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賈志杰上開未經前案假扣押執行之現有財產價值為何?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1,300萬 元是否相差懸殊?攸關相對人就賈志杰之假扣押原因已否釋明之認定,自應加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就賈志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無釋明,進而為不利賈志杰之認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駁回謙商旅公司抗告)部分:原法院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相對人就謙商旅公司部分,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維持臺北地院命其供擔保准對謙商旅公司假扣押之裁定,駁回謙商旅公司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