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沈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沈 瑋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抗 告 人 崔雲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抗 告 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抗 告 人 秦禮明 葉佳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葉步青律師 抗 告 人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沈瑋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擔任上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且為總經理。淳紳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申報公告之104年第2季財報,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9.96元,低於財圑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暫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處分之標準(每股10元)。 ㈡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遭櫃買中心處分,致受重大損失,並侵吞該公司100%持股、屬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hunder Powe 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之股權,遂以其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專利(下稱GPS專利),先安排大陸地區羅馬國際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不實鑑價,復以該鑑價報告為交易價格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然未向董事會揭露GPS專利於我國申請專 利,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等情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TPHK公司發行新股,以此為對價向沈瑋取得GPS專利,虛增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無形資 產」42億793萬3,000元,使每股淨值暴漲至29.03元(下稱 虛增資產情事)。 ㈢上開財報之虛增資產情事,於未徹底更正前,其後各期財報之資產科目,因會計資訊延續性而均不實,故淳紳公司106 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各季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均為 不實。 ㈣抗告人黃淑惠係於系爭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沈瑋與抗告人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為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抗告人黃文瑞為獨立董事,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相對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獲得投資人徐祥壽等75名(下合稱投資人)授權,對抗告人及淳紳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原法院111年度商調字 第42號,下稱本案訴訟),對抗告人求償金額分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所示(下稱本件債權)。本件為證券團體訴訟,被告人數眾多、所涉證據繁雜,審理期間較長,致應賠償金額增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各於本件債權範圍内准予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各於本件債權之範圍内為假扣押;抗告人如各為相對人供本件債權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理由如下:㈠依淳紳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財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433號起訴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8月15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 告、相關新聞報導、淳紳公司之股價、大盤及類股指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求償金額彙總表、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表及對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表、授權同意書、投資人交易資料等件,與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結果,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存在,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觀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附民案起訴狀、抗告人106年至 110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及附表之「財產、所得總額 」、「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務∕附民案債務」欄以察,可知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則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 ㈢衡酌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功能、基金運作及抗告人受損害之求償等情況,認相對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另諭知抗告人供本件債權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判斷: ㈠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 ㈡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抗告於最高法院;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第491條、第495 條,並準用同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71條、第74條規定自明。審酌商業事件之事實審理制度為一審級;且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均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除性質上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外,其無法完全適用者,仍有準用其他抗告及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商審法第71條、第7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是否依商審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再者,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保全程序之事實認定部分,應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而商業事件之假扣押抗告程序,倘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理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商業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商審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即否准該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 ㈣抗告人稱:淳紳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之責任限額為美金1千萬元(逾2億9千萬元),據此其財產未有與本件債 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凱基保經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398至403、415頁)。如果屬實, 則本件債權是否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予調查認定。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曾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仍應認係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