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春龍開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47號事件受理,嗣改分110年度司執字第23971號事件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所 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標的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均已載明:「依據台中縣政府99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註記:『本筆係屬霧峰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未取得本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登記。』」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本 文規定,其土地所有權應無償登記予管理機構,而所有權移轉予管理機構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租售、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始生效力。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有權應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即使現尚未移轉登記,臺中市政府仍無核准權利,參諸同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系爭執行標的既仍屬霧峰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自屬不得查封拍賣之標的;系爭執行標的現無法取得臺中市政府核准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自亦無法進行拍賣由不特定人應買。再抗告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等語,因而裁定維持臺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為其更名前之名稱,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