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聰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再 抗告 人 鄭聰安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優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已依伊與相對人許優米之約定,給付伊之母及胞姐;伊除支付自己與子女之生活費、經營生意之費用,尚因與相對人存有其他訴訟上糾紛,已支付律師費及新臺幣(下同)8千餘萬元供作假 扣押擔保金,伊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又伊原經營「原樂食堂」,因經營狀況不佳,而頂讓與第三人王清海,並非脫產行為。另本件假扣押已足額執行,伊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伊有隱匿財產、脫產行為或陷於無資力之情形,難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可見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其中2億餘元去向不明, 及「原樂食堂」雖辦理歇業並變更登記為「樂叻食堂」,負責人為王清海,惟仍由再抗告人實際經營,有隱匿資財、脫產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