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E STUDIO LIMITED、ADRIA CARRASCO BERTRA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再 抗告 人 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ANOTHER INDIE STUDI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DRIA CARRASCO BERTRAN 訴訟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 許綾殷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GLASS HEART CO.,LTD)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係遊戲著作「守夜人:長夜(Vigil:TheLongest Night)」(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人,並向Steam遊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傳系爭遊戲應用程式後取得APP ID 000000(下稱遊戲ID),嗣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109年10月14日與再抗告人簽訂「ANOTHER INDIE PUBLISHING AGREEMENT」、「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合稱 系爭契約),將遊戲ID移轉至再抗告人於系爭平台之nxlmoz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授權再抗告人在臺灣以外之全球發布、銷售該遊戲,並發行代表畫冊商品之APP ID 0000000(與遊戲ID合稱系爭ID)。詎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違反系 爭契約第4.1、4.2條約定,經伊終止契約,惟再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ID,稱將予以刪除或移除,並關閉伊進入該平台後台閱覽銷售紀錄、管理維護程式等權限,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將系爭ID移轉與伊。該院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明再抗告人不得刪除、移除系爭ID(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經其合法終止,得請求返還系爭ID,並已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民事判決等為憑,堪認其就本案訴訟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次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曾稱將刪除或移除系爭ID,且系爭平台不會重新發行經移除之遊戲,倘遭刪除或移除,相對人潛在客戶名單將消失,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業據提出系爭平台文獻庫、電話錄音譯文等以為釋明,再抗告人曾具狀承諾不刪除系爭帳號,益見對其並無不利益。又再抗告人擅自在其他通路或以低於約定折扣價格銷售系爭遊戲,未開放相對人對系爭平台後台各項編輯管理權,致相對人無法自行隨時維護及更新系爭遊戲或畫冊程式、無法決定銷售計畫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該後台畫面等為證,倘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將受有喪失市場競爭力之重大損害之可能,縱以金錢賠償亦無法彌補,而再抗告人自承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取得系爭遊戲之分潤,即得以金錢賠償而非無法填補,堪認相對人就聲請移轉系爭ID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再抗告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8月 匯款金額計算,其每月可得分潤金額折計約新臺幣(下同)19萬3,329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規定第二、三審訴訟事 件之辦案期限合計3年,推估其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及 時取得分潤款之利息損失約34萬7,992元。因而廢棄臺北地 院之裁定,准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刪除或移除並應移轉系爭ID與相對人。三、按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及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審理細則)第2條第2、6款定 有明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2、3項、智財審理細則第37條第1、3項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主張其係系爭遊戲之著作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授權再抗告人得在臺灣以外全球發布、銷售系爭遊戲,因再抗告人違反該契約第4.2條約定,經催告終止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8頁),再抗告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未終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15頁 ),則本件係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或其他契約爭議之保全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適用智財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財審 理細則第37條第1、3項之規定。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認相對人聲請應予准許,而未說明如何審酌其將來勝訴可能性,並認其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有可議。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智財審理法第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查再抗告人擅自在其他通路或以低於約定折扣價格銷售系爭遊戲,未開放相對人於系爭平台後台各項編輯管理權,致相對人無法隨時維護及更新系爭遊戲或畫冊程式、決定銷售計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系爭ID,是否逾越避免其受有上開損害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僅以相對人已釋明本案之請求,及倘再抗告人未返還系爭ID,將致相對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即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命為是項行為,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現行智財審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為之。其立法理由以「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即改制前之智商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 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 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又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可知智財審理法第19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商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相對人對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專屬智商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發交智商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