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年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廖年毅為假扣押,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廖年豐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廖年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抗告人廖年豐係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伊之董事,抗告人廖年毅係原裁定共同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伊之董事,均為受伊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竟共同意圖為互立公司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間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共同將伊所有款項,陸續匯至互立公司之帳戶,損害伊之權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恐抗告人脫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款項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多件為證,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又廖年豐及其經營之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財報不實、操縱股價等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廖年豐面臨眾多被害投資人之求償,難以估計其負擔之債務,有致相對人將來不能求償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中央通訊社新聞報導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雖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詞,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00萬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關於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即原裁定准相對人對廖年毅為假扣押)部分: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查相對人聲請對廖年毅為假扣押,原法院未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之依據,遽為不利廖年毅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廖年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駁回廖年豐抗告(即原裁定准相對人對廖年豐為假扣押)部分: 查相對人對廖年豐聲請假扣押,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原法院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廖年豐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年毅之抗告為有理由,廖年豐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