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泰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再 抗告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自民國105年 間起為再抗告人代工生產電源產品,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陸續以採購單向伊購買共6萬1,494台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惟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通知伊立即全面取消(停止)出貨勿再生產,另待通知,其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買賣價金美金76萬6,107.33元,並應賠償伊之備料損害美金8萬0,009.62元,計美金84萬6,116.95元(下稱系 爭損失)。伊之上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84萬6,116.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陸續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再抗告人拒絕受領產品,致其受有系爭損失,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再抗告人應給付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可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示警通知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 抗告人公司有逾期通報案件,請相對人留意。」可證再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其部分帳款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於111年9月17日宣布退出其主要業務之顯示卡市場,終止與佔其交易營收8成之Nvidia合作後,即於同年12月間通過減資決議,實收 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4億5,449萬4,270元減為5,000萬元;另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已分別設定5,786萬元至1億5,000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之2個月期間,存款大幅減少,可見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得輕易移轉,無法排除日後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相對人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已無庸維持,即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無庸維持隱密性。原法院以112年1月30日函通知相對人說明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抗告人公司有逾期通報案件,請相對人留意。」,所指逾期通報案件為何?與假扣押之關連性為何?相對人於同年2月3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該電子郵件所指逾期通報案件,係指其買家在視朝同業中有未於信用期間屆滿前清償之應收帳款之情形發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3至255頁),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有無自行送達上開書狀予再抗告人,復未合法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且就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亦未予再抗告人就該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