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龔漢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再 抗告 人 龔漢健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 不存在,執行法院不能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伊為遷讓系爭房屋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得聲請為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