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晴文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 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萬3,965元,再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不服,經原法院先後以抗告 無理由、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下稱駁回再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就駁回再抗告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駁回該抗告確定,並命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兆景承受訴訟。再抗告人其間雖撤回本案對部分被告之起訴,惟僅係其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北院亦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是北院於111 年9月6日以再抗告人未繳本案之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案,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23日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俟該聲請經駁回,即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等情,並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