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璿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元股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於接辦伊與相對人間該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2年2月14日,指派該股職員電詢伊調解意願,於公務電話中不 斷要求伊接受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即辦理退休),並表示伊未委任律師,上訴勝訴機會不大,其能為伊爭取更佳利益,勉強伊同意,伊陳明兩造差距甚大無意願調解。受命法官因而惡意延滯系爭事件審理程序,刻意刁難伊閱卷權利,且上開指派之法院職員利用電話傳遞將駁回伊上訴之訊息,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原法院以:受命法官承辦系爭事件所進行之準備程序,為其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定訴訟指揮權所為程序進行,尚難僅因抗告人不滿受命法官進行訴訟遲緩,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閱覽後,可見受命法官於111 年9月間接辦系爭事件後即持續指揮訴訟進行,並無刻意遲 滯審理程序,亦無妨礙抗告人聲請閱卷之情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及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得徵詢兩造調解意願, 並分析利弊得失,此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自難僅憑其於訴訟中鼓勵移付調解,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其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法院承辦人員與當事人通話,是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並予以錄音,本有裁量權限,尚難僅以未作成電話紀錄並錄音,即謂受命法官係為規避監督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