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志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金志雄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非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原有7 席董事,其中獨立董事甲○○、乙○○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丁○○、戊○○(下合稱丙○○3人)之董事職務,並 補選3席董事分別為己○○、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 )代表人庚○○、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下分稱姓 名,合稱己○○3人)。該解任及補選董事之決議因違法經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因未能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致新任董事長未能與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無法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通知股票自111年11月17日停止買賣,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以新臺幣72萬元罰鍰。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董事辭職或補選爭議, 及所選出之董事長有適法性疑義,無法召集董事會踐行討論年度財務報告之法定職務,亦無法委任會計師簽認財務報告並為申報及公告,有遭證交所為下市處置之可能,而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等情形,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相對人原登記董事為丙○○3人、辛○○(為力大公司 指派之代表人)及獨立董事壬○○、乙○○、甲○○,董事長為丙○○ 。嗣獨立董事乙○○、甲○○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丙○○3人 之董事職務,並補選己○○3人為董事,依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 ,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為董事辛○○、己○○3人及獨立董事壬○○ 、乙○○、甲○○(下稱新任董事會)。新任董事會於111年8月25 日在6名董事出席情況下(僅丁○○未出席),推選己○○為董事 長,並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力大公司於112年1月6日改派癸○為代表人 ;因經濟部認系爭股東會之董事補選案與其先前函釋意旨不符,於同日函請相對人補正或申復,相對人則於翌日由非系爭股東會補選之董事癸○、甲○○、乙○○(下合稱癸○3人),依公司 法第203條之1規定召集董事會,推選癸○為董事長。因經濟部於同年月18日再度發函請相對人說明於董事長缺位時,癸○3人 如何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集同年月7日董事會;癸○3人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共推癸○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同年月19日召集董事會,互選癸○為董事長;經濟部則於同年2月10 日核准相對人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案。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為癸○及獨立董事壬○○(於112年2月6日辭任)、 乙○○、甲○○,董事長為癸○。又相對人新任董事會成員中,董 事辛○○(已由力大公司改派代表人為癸○)及獨立董事甲○○、 壬○○係於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選出,獨立董事乙○○係於111年 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己○○3人則於系爭股東會補選; 而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目前無相關爭訟;111年4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目前有相關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上開股東會補選乙○○、己○○3人之 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上開董事、獨立董事亦未經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權。相對人之新任董事會上任後,已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7日、同年月19日多次召開董事會,討論稽 核主管與會計主管人事案、授權董事長及獨立董事洽詢簽證會計師案、111年度稽核計畫申報表修正案、董事長暨總經理薪 酬案、會計主管薪酬案、委任檢查人案、互選董事長案等議案;經濟部112年2月10日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後,相對人為儘速處理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簽證事宜,於112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公告董事會通過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子○○ 、丑○○會計師為新任簽證會計師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各 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2月14日重大訊息公告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目前新任董事會成員中,僅獨立董事壬○○自行辭職,其餘 成員仍得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並無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或類此情狀,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亦無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委任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簽證事宜,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法委任會計師簽認財務報告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危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亦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 件不符,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之董事會尚無致公司業務停頓、無法召開行使其職權及影響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目前有多胞董事會互為主張致生積極衝突而有無法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情形,原裁定徒以經濟部登記內容作為認定董事會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評斷要件,為不當限縮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